2009年6月19日星期五

法律的良知

法官应面对良知依法裁决
陈炘铠:糊涂法官应革职


上诉庭退休法官陈炘铠(N.H. Chan的双层半独立式房子就坐落在霹雳州一条宁静的小巷里,家里还住着他的妻子、一只狗和七条日本鲤鱼。

这位74岁 老人的一头白发下,是一张温柔红润的脸庞,很少人会把他和尖酸严肃的陈炘铠法官联想在一起,尤其是那个在这几个月内做了一些大家都意想不到之事的退休法官 ――写信炮轰审理霹雳宪政危机案子时践踏《联邦宪法》的法官们。他洋洋洒洒的文章意在我国人民,让坐在法官席上的人所蒙蔽的事;他以简单的方式阐述霹雳宪 政危机,以便普罗大众得以明白事情的真相。
在人们还在观察霹雳宪政危机及等待联邦法院的判决时,陈炘铠(左图)说,如果我国人民对法院的裁决感到不满,以及认为法官的表现不称职,我们应该行使投票权利,以改变国家现状。
陈炘铠于1935年3月27日在怡保诞生,1961年成为律师。在他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及移居吉隆坡前,当执业律师快20年。
他是其中一名第一批从高等法院法官擢升为上诉庭法官的人选。上诉庭在1994年,地位介于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之间。
陈炘铠的第一本著作《审判法官》(Judging the Judges)在2007出版,把他在霹雳律师公会的撰文结集成书,但该书只出版一千册。
他的第二本著作《如何审判法官》(How to Judge the Judges),预料将在今年中出版。其实,他已经把该著作的完整版交给出版社,但出版社要他把霹雳宪政危机的内容纳入书中;由于此事件还在发展中,因此新书暂停出版,他也必须把一些资料补进后记里。
在这个独家访问中,这名曾获霹雳州苏丹阿兹兰莎(Sultan Azlan Shah)推荐而坐上法官席的退休法官,告诉《马来西亚局内人》(Malaysian Insider)为什么他必须把事情的真相讲出来。
问:不像其他退休法官,你常大声批评我国司法,是什么导致你这样做?
答:首先,我不是与司法对抗。我肯定我国有一些好法官,只是他们没有在这次的霹雳宪政危机上体现出来。
我期望冯正仁(James Foong,现任联邦法院法官)一如既往做对的事情,不过他没有。我想,身为上诉庭法官,要在联邦法院会审中作出异于其他法官的判决,需要很大的勇气。
回到你的问题,我身为法官时,必须诚实面对良知的呼唤,因为我知道,司法的精髓就是公正的审讯,法官的职责就是依法施法。
英国著名法官戴维林(Lord Devlin)在其著作《法官》(The Judge)的第四页写道:“公正不阿是法官最崇高的品德。最重要的是裁决,如果它是不腐败或毫无错误的,那它可以被接受。要成为不腐败的法官,就必须背负公平审讯的职责。”
另外,戴维林法官在同书第85页提及:“第一项――应该也是说明全部的――法官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执行任务。”
回到第三页,该书写道:“法官的功能是什么?加菲伊教授(Professor Jaffe)在其著作《作为立法者的英美法官》(English and American Judges as Lawmakers)第13页有一句话形容它――在应用现行法律时,没有利益上的考量。”
这表示,法官的唯一职责是在裁决的当儿,应用现行法律时没有利益上的考量。现行法律指的是基本法,意指普通法和一般法规等。
懂得作正确的判决,却无法体现中立的法官,在司法程序中是没用的。法官的职责或功能就是根据法律和提给他的证据裁决。
你如何指谓没有依法施法的法官?叛变的法官?所以,你现在知道,我为何总是敢大声劝导一些没有依照明确的法律执行任务的法官。
问:在霹雳宪政危机的课题上,你表现得很不客气。为什么?
答:你是指我直言不讳?你会如何称呼,一位没有依照和应用简单易明及毫不含糊的法律执行任务的法官?《联邦宪法》第72(1)条款阐明:“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会议程序是否有效,任何法院都不可质疑。”
这 道法律应用在所有议员――无论你来自民主行动党、人民公正党、马华公会或任何政党,即使是个小孩都能理解其简单的语言。我们不需要联邦法院为我们诠释这个 文字的意思,也无需劳驾新加坡法学教授告诉马来西亚人,法院对国州议会事务有司法复核(judicial review权力。
在我国,立法权和司法权是分开的。我们都知道,一个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动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,但是,从来没有司法复核应用在立法事务上――否则,对一些我们不喜欢的立法如《内安法令》,我们应有权作司法复核。
很久以前,当我还是高等法院法官时,我曾毫不犹豫地把许多罪犯送上绞刑台。可是,我个人反对死刑,因为它非常残忍;不过,身为法官,我必须依照法律执行任务。
套用丹宁法官(Lord Denning)的话:“要如何执行本国的法律,是法官的职责;如果他们疏于职守,而且是明知故犯,那么他们自己也有滥权之嫌。”
我从来没有想过要这样做。
问:为何你要公开你的想法?我想了解为何你卷进去?
答:我只是一名局外人,我不在乎。但是当每个人都失焦,有些人甚至完全没有读过《霹雳州宪法》,我想这是人们何以愤怒的最佳解释了。
问:为什么你认为人们气愤?
答:你知道为什么霹雳人群起反抗霹雳州苏丹吗?任何律师都会告诉你,更何况他是前最高法院院长,在你做决定之前,你不能见任何政党,如果你要见任何政党,就需召见双方。你不能只见一方就作决定,否则输了的一方或任何观察者都会认为你已受影响,因此这是印象的问题。
他们生气苏丹,因为他们打从内心感觉到,先见另一方是错误的。
问:苏丹犯了道德错误还是法律错误?
答:如果苏丹有行政权,那是法律错误,他们可以就苏丹的决定申请司法复核。但是,我在我的第一篇文章就提到,苏丹没有行政权,因为他并非行政君主(executive monarch),而是立宪君主(constitutional monarch),他已犯了道德错误。
问:你在法官任内应该目睹了许多事情,马来西亚的司法体系有什么问题?如何纠正?什么因素阻碍了改变?
答:我不认为我们的司法体系有任何问题,我们应关注的是司法界的人。权力令人腐败,如果我们遴选适当的人――即不恋权、持平、依法施法的人当法官,我们将有骄人的司法体系。
我们曾经有过。如果公众普遍认为现在的法官未达水平,就用投票权改变现状。
在1906年大选,英国人推翻保守党政府,因为他们不满法院就Taff Vale火车公司案件所作的判决。(注:1906年,Taff Vale火车公司起诉火车公司职工会发动罢工,导致火车公司亏损。法院判工会赔偿两万三千英镑,尽管当时社会普遍认为工会不能因会员参与罢工而遭起诉。在1906年大选中,自由党击败保守党执政,随之在国会修改《1906年劳资纠纷法令》,豁免工会为罢工造成的损失负责。)
这个案件带来了巨大的政治后果,在1906年大选,在野党保证为工会争取豁免权。
丹宁法官在他的著作《法律的界碑》(Landmarks in the Law) 第121页指出:“大选的结果有如地震……工会取得压倒性的胜利。国会即刻制订了《1906年劳资纠纷法令》,这有可能是法典中最重要的一道法令,它扭转 了所有判工会败诉的法院判决。Taff Vale案的判决被否决,之后再没有工会可因其会员的错误作法遭起诉。其基础是无法被掠夺的。”
一句著名的西班牙格言说,“与狼作伴就学会吠(近墨者黑)”(He who goes with wolves learns to howl),如果选民不相信法官,他们将迁怒于遴选法官的政府。
问:马来西亚人普遍认为无力正面改变司法机关,因为他们缺乏法律知识。你同意这看法吗?你认为他们该如何合作,以便带来所要的改变?
答:我想这就是真正的问题,在很多时候,当你在报章上读到一个法院判决时,普罗大众难以知道它是否正确,而我们通常都当那判决是正确的。
我察觉到这个问题。因此我认为我应该以简单的语言讲解课题,以让所有人都能自行判断,到底法官做对了吗?
丹宁法官精明地用一般读者都懂的语言解释复杂的法律。现在,通过阅读我的作品,人们明白如何审判法官。若他们感觉被法官欺骗了,他们可向1906年的英国选民学习,在来届大选中行使投票权,换掉政府。
为了得到人民的选票,在野党可以向社会承诺不会重蹈法官之覆辙。他们可以承诺,如果人民授权他们组织下一届政府,他们将在国会立法监督联邦法院的不公正判决,例如阿多那产业对垒温宋案(Adorna Properties vs Boonsorm Boonyanit)、 东合保安纸厂案(Asean Security Mills)、安华案(PP vs Datuk Seri Anwar Ibrahim)及联邦法院在霹雳宪政危机案件中的所有判决,都没有依法律裁决――法院公然拒绝应用《联邦宪法》第72条款。他们也可以承诺开除那些糊涂 的法官。
丹宁法官在《法律的未来》(What Next in the Law第319页中指出:“国会是至高无上的。国会的立法都必须严格遵守,不论它是多么不合理或不公正,法官別无选择,必须遵守。法官必须执行现行法律。”
可是,那些糊涂的法官,尤其是联邦法院的五个法官,却拒绝使用现行的《联邦宪法》第72条款。
在《马来西亚的司法机关》(The Judiciary in Malaysia)第88页,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阿都哈密(Abdul Hamid Omar)说道:“……关于将法官撤职的条款已经国会处理……已经修改为成立一个撤除法官的特别仲裁委员会。”
这是不正确的,因为《联邦宪法》第125(3)条款只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。
1988年,当最高法院院长沙烈阿巴斯(Tun Salleh Abas)与马哈迪起争执时,《联邦宪法》第125(3)条款允许基于“行为不检或无能”的理由将联邦法院法官撤职。
《联邦宪法》第125(3) 条款阐明:“倘若首相或最高法院院长征询首相的意见后,向最高元首陈情说,某个联邦法院法官行为不检, 或因身体或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任务,应被撤职。国家元首应根据第125(4)条款的规定,委任一个仲裁委员会,将该陈情交给仲裁委员会,方可根 据仲裁委员会的建议将法官撤职。”
《联邦宪法》第125(4)条款写道:“上 述仲裁委员会应由至少五个曾经或正在担任联邦法院、上诉庭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组成;或者,倘若国家元首认为适合,可委任在共和联邦国家担任, 或曾担任相等职位的人,担任主席, 先后次序如下:联邦法院院长、首席法官(根据他们之间的优先顺位),以及联邦法院其他成员(按照他们出任法官的年资,倘若两人受委日期相同,则年龄较高长 者优先)。”
《马来西亚的司法机关》第89页(请特别关注这部分,因为它很重 要)写道:“直到1994年的最新修订为止,撤除法官的理由还是“行为不检或无能”。不过,1994年的修订将“行为不检”一字换成“任何违背《联邦宪 法》第125(3A)条款之行为守则的行为……”这项修订的结果是,除了因身体或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任务外,法官可因违背行为守则而被撤职。”
“《联邦宪法》第125(3A)条款阐明的行为守则可约束所有法官,包括联邦法院法官、上诉庭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。”
《1994年法官行为守则》第2(1)条款说明:“法官任期内皆受此行为守则所约束。”
《1994年法官行为守则》第2(2)条款说明:“任何违背行为守则的行为是构成法官被撤职的理由。”
因此,现在我们知道,任何法官若在任内违背《1994年法官行为守则》,他可以被撤职。
《1994年法官行为守则》第3(1d)条款是应用在失职的法官身上,它阐明:“一名法官不应该作出不诚实,或任何足以导致司法体系失去声誉和诚信的行为。”
我认为《1994年法官行为守则》第3(1d)条款说得非常清楚――我们都明白它的意思――如果一名法官作出任何足以导致司法体系失去声誉和诚信的行为,像那些没有依法执法的失职法官,他们可被撤职。这有点严重,可是我们可以这样做。